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01號
TCDM,114,中簡,240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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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詩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益昇林詩晏(下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
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8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益昇因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黃益昇供承在卷 ,是被告黃益昇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林詩晏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未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黃益昇




        林詩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手機 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1月2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太平門市申辦門號號碼0000000000(下 稱本案A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 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後,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李宥偉(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即使用附表所示之本案A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 所示之金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林詩晏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 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間某時,將其母詹秀玲向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友人「好運來」(綽號阿翔)之人使用。「好運來」 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楊 紫翔(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即 使用附表所示之本案B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 示之人,並約定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三、案經劉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益昇林詩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詹秀玲、另 案被告李宥偉楊紫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截圖、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益昇林詩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黃益昇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黃益昇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車手使用 門號 通聯時間 面交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劉家豪 自113年7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豪佯稱:投資「紘綺國際」網站高報酬零風險可獲利云云。 李宥偉使用本案A門號 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起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面交120萬元。 楊紫翔使用本案B門號 113年11月13日11時許起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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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