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99號
TCDM,114,中簡,239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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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張益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張益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謝張益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由告
訴人林亞委領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苦瓜1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案發後已經告訴 人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謝張益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張益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8月31日上午8時25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 準),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菜攤內,徒手竊取 攤商員工林亞委所管領之苦瓜1條(價值新臺幣30元;已發 還林亞委收執),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 離去,惟隨即為林亞委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張益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亞委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取之苦瓜採證照片、及 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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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