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蛋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素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故意再犯本案具相同罪質之竊盜
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賈煥美放置於
商行內之皮蛋無人看管,竟恣意竊取食用,顯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係因
經濟困難、食不果腹而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可以被理解,
且所竊取之皮蛋價值非鉅,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故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惟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未予以重複
評價),先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包含竊取
他人雨傘、衣物、護唇膏等生活日用品,素行不佳,且未見
顯著改善,仍應量處一定之刑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現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蛋10顆,核 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74號 被 告 王素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20
日,至111年2月9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17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豊商行,徒手竊取賈煥美 所有之皮蛋10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賈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賈煥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取之皮蛋10顆,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