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77號
TCDM,114,中簡,23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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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X-90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3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
該車輛駕駛上路,其前後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恐
嚇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
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刑
法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即認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遭註銷
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在拍賣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
車牌,並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懸掛偽
造車牌行使期間有限,並無證據證明有藉此掩飾其他犯罪
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X-9 083」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40號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受遭註銷、吊扣,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至6月間之不詳時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購入偽造之BTX-9083號 汽車牌照2面,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錢俊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114年8月3日2時20分許,欲駕駛 上開車輛,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逮捕,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5至6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114 年8月3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之上開 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予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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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