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給
告訴人楊楚瑢。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盒及現金新臺幣7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卷第95頁 )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日新街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見楊楚瑢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鎖,乃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楊楚瑢所有之香菸 2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 楊楚瑢發現並追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追上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香菸2盒及現金700元(均已發還 楊楚瑢)而查獲。
二、案經楊楚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楚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香菸2盒及現金700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