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詩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詩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汪詩芹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說我沒
錢,我叫告訴人林啓中問警察,而且我是總統,我訂的,我
坐車不用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由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抵達後被告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265元等
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案計程車車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45至4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
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
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
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
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
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
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
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
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
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有先行向被告告知車資約4
,000元,她向我表示她身上有現金,所以我就跳錶驅車前往
;抵達後,被告就下車說要找朋友,我追上前並告知需給付
車資4,265元,她卻情緒激動地對我咆哮說她沒有錢等語(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次係
偶然載運被告,其證詞自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當屬可信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路招、攔停計程
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
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
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仍向告訴人表示有現金
可支付,進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依常情
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足
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我國總統,為本院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且縱為我國總統,於搭乘非公務車之一般營業
計程車時,亦須照章給付車資,足徵被告所辯全不足採。準
此,被告乘車之初即未攜帶車資、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
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
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
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
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
力賺取生活所需,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
無支付車費之意願及能力,竟以詐欺方式免費搭乘計程車,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迄今未支付該筆
車資,亦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徵得渠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
利益,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已有
相類詐欺車資之素行紀錄(見偵卷第77至79頁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 相當於車資4,26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 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6號 被 告 汪詩芹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詩芹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7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000號前攔停林啓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表示欲搭乘至臺中市○ ○區○○○00號之逢甲夜市,致使林啓中陷於錯誤,誤認汪詩芹 有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待林啓中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汪詩 芹於同日10時許抵達上址後,汪詩芹便下車說要找朋友,林啓中 遂上前向汪詩芹告知應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265元,汪詩 芹則激動咆哮表示沒有錢,林啓中始悉受騙報警,汪詩芹以 此方式詐得林啓中為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共計4265元)。林 啓中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詩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啓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本案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之車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