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
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 被 告 林利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20號「吉吉電競館」2樓座位區見陳柏堯離開座位 且放置在座位上之斜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陳柏堯放置在斜 背包之錢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柏 堯發現遭竊,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9月9日2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店內發現林利達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 嫌身形相符,趨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達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陳柏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