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66號
TCDM,114,中簡,236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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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黑色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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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林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18時4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公司東山門
市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7元之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黑色1件、ELLE HOMME透氣錦
絲平口褲1件、CB透氣涼感全防曬連帽外套1件,得手後,未
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許林典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林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3、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
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商品售價標示單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
遭竊物品照片3張、蒐證比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5
至55頁上方、55頁下方至57頁、59至65、67、69、95頁光碟
片存放袋),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竊之男子為
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2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直銷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
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 所竊得之BVD竹節棉半門襟短袖衫黑色1件、ELLE HOMME透氣 錦絲平口褲1件、CB透氣涼感全防曬連帽外套1件(合計價值 1,49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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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