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肇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Z-0677」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日至114年8月
1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之行為,其前後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LZ-06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56號 被 告 楊肇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肇敏因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677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 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 牌2面後,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工廠旁,將上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 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114年8月18 日上午11時55分許,楊肇敏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肇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外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 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677號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