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60號
TCDM,114,中簡,236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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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肇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Z-0677」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日至114年8月
1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之行為,其前後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LZ-06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56號  被   告 楊肇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肇敏因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677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 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 牌2面後,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工廠旁,將上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 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114年8月18 日上午11時55分許,楊肇敏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肇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外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 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677號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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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