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53號
TCDM,114,中簡,23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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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本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罰金刑,於113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再衡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宏本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7日15時5 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2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23)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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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