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49號
TCDM,114,中簡,23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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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179、3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627、381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係於同一密接之時間
空間內竊取「中山醫學大學大慶舞蹈教室」內數學員之財
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成立四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非論以較重之罪,亦
未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即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復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
,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與告訴人悉
數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場履行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罹有非
特定性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等,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已如前述,堪認良 心未泯,被害人復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淺,猶有大好前程,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均已達成 和解,並分別當場賠償被害人A02A03A04A05,各3000 、1200、1000、1200元,所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等遭竊之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為憑,此部分堪 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9號114年度偵字第3807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8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1時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山醫學大學大慶舞蹈教室」,教室角落趁學生上 課疏於注意之機會,於同日10時20分許,徒手竊取A02所有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立刻藏放於自身包 包內;同日10時23分許,徒手竊取A03所有放置在帆布袋內 之現金400元得手後立刻藏放於自身包包內;同日10時24分 許,徒手竊取A04所有放置在錢包之現金300元得手後立刻藏 放於自身包包內;同日11時1分許,徒手竊取A05所有放置在 包包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立刻藏放於自身包包內,於同日1 1時29分舞蹈課下課時從容離去。嗣後A02A03A05A04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 知A06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即被害A02A03A04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照片等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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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