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美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自助
洗衣機收費設備之漏洞,而將與新臺幣10元硬幣雷同之金屬
幣(下稱本案金屬幣)投入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未完全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犯後態
度,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9748卷第1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詐得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其 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本案金屬幣,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 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利益甚微, 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利益 (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60元 侯美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0元 侯美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侯美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美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侯美增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48分許,前往陳俊樑經營
之自助洗衣店(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洗衣 店)後,明知該店之自助投幣式洗衣機需投入新臺幣(下 同)之硬幣,方得使用該洗衣機洗衣物,惟其仍在其中2 台洗衣機各投入與10元硬幣尺寸接近之金屬幣4枚及2枚後 ,使用該2台洗衣機洗衣,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侯美增於114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前往洗衣店後,在其中 1台洗衣機投入上開類型之金屬幣1枚後,使用該台洗衣機 洗衣,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俊樑發現後報 警處理,在上開洗衣機內扣得上開金屬幣1枚,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俊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美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俊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