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
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 司114年3月2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 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煙,雖為被告持有之物品,惟無 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殘渣袋 1個 2 吸食器 1個 3 電子煙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2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 地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電子 菸1支等物,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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