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658、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萬益利用其擔任社區保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4日,應予更正)5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微笑世界社區管理室內,
徒手竊取社區經理劉宜恩所有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紅色內衣1
件。嗣劉宜恩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楊
萬益說明,楊萬益主動交付所竊內衣供扣案(已發還劉宜恩)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5月1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2日2時48分許、4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築青風社區管理室
內,徒手接續竊取社區秘書吳闌萱所有之髮夾1只、紅茶茶
包1包及口香糖1包。嗣吳闌萱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通知楊萬益說明,楊萬益主動交付所竊髮夾1只及
口香糖1包供扣案(已發還吳闌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宜恩、吳闌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益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恩、吳闌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劉宜恩、吳
闌萱達成調解、和解,然其所竊得之紅色內衣1件已發還告
訴人劉宜恩,髮夾1只及口香糖1包已發還告訴人吳闌萱,紅
茶茶包1包則未返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
,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
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紅茶茶包1包,為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紅色內衣1件、髮 夾1只及口香糖1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宜恩、吳闌萱,已 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紅色內衣1件 楊萬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髮夾1只、紅茶茶包1包、口香糖1包 楊萬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茶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