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24號
TCDM,114,中簡,2324,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祐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典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招健強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00號  被   告 楊典祐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祐招健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楊典 祐因前與招健強有所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3日8時1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愛五工廠內 ,徒手毆打招健強,致招健強受有顏面3公分撕裂傷、右上 正中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牙冠牙釉質斷裂未伴有牙髓露出, 疑似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招健強委由劉慕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招健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書、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圖等在卷可 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