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20號
TCDM,114,中簡,232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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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BRO
YHER廠牌」應更正為「BROTHER廠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榮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鄭勝分
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害(見偵卷第53
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之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參
酌被告本案竊取之商品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3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客觀 行為,並已返還竊得之列表機1部,業如前述,並參酌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列表機1部,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且 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如上述,依刑法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41138號  被   告 賴榮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烈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 000○0號前,見鄭勝分放置在該處門口、標示有「樹王公」 之牌子下之BROYHER廠牌列表機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列表機放置在板車 上,載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 幣15元。嗣鄭勝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BROTHER廠牌列表機1部(已發還)。二、案經鄭勝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榮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列表機1部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列表機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若再 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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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