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19號
TCDM,114,中簡,231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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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45)暨
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 下同)800餘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46),是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800元認定之),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被   告 李志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輝(所涉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19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李志瑩(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東光福德祠(下稱福德祠),由李 志輝徒步進入福德祠後,以釣魚線纏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 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由賴文章所管領之新 臺幣800餘元香油錢,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二、案經賴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瑩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章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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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