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被訴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稱:被告二人
於93年8月13日10時20分,與共同被告陳世端在南投縣竹山
鎮○○路1-2號「金源鐵工廠」,被告等人因見告訴人持相
機在該處拍照,心生不滿,三人共同毆擊告訴人致傷害,此
事實由呈案之光碟片中即可看出被告三人有與告訴人拉扯致
傷,惟原判決對被告二人認無傷害行為,主要是觀看光碟片
之後段顯示告訴人已被陳世端推出後,被告甲○○將被告丁
○○拉入之動作,而以此認無傷害行為,其實光碟片前段已
顯現被告二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因未仔細觀看光碟
前段畫面,致誤認被告二人無傷害行為,而為無罪判決,難
認妥適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有無毆打告訴人丙○○,係以呈
案之光碟為主要證據,本院乃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告訴人所
指之該光碟片前段畫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告訴人共
有三人前往被告工廠,告訴人攜帶相機在場進行拍攝,共同
被告陳世端手上拿著香煙走過去阻止,被告甲○○過去推開
告訴人,並將手拉住要上前理論之被告丁○○,雙方於是在
場互相推來推去」等情,並未見被告二人有毆擊告訴人之舉
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對勘驗之結果,亦當庭
表示無意見,是被告二人並無傷害之行為,已足認定,原審
予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二人有傷
害行為,不足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