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09號
TCDM,114,中簡,230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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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認有機可趁…」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於民國113
年11月間並無在外租屋,…」等語。
 ㈡證據部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貞諭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利
用告訴人林傑楷對其之信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林傑楷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傑楷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23號  被   告 賴貞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貞諭見林傑楷有意與其交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傑楷佯稱需要借款 用於繳交房租云云,致林傑楷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凌晨2時8分許,利用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轉入賴貞諭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林傑楷要求賴貞諭返還未果,始發覺受騙。二、案經林傑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貞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傑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雙方間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貞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11月28日晚上8時51分起至晚上



10時11分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臺中中港店,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所購買之化妝品、治裝費用共4萬8,295 元,然告訴人自陳當時出於個人意願而為支付,此外,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犯行屬社會 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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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