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張哲維
白鑫岳
楊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張哲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鑫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撲克牌(籌碼)壹副、搬風壹個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商店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須依賭博時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被告張育誠等4人
係於114年9月1日12時20分許,在「海底撈24H自助桌遊」內
賭博財物,斯時仍在「海底撈24H自助桌遊」之營業時間內
,且被告張育誠等4人在店內賭博之處,與店家之營業開放
空間相連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偵查卷第31-36頁、第37-
42頁、第43-48頁、第49-55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85-87頁)。互參上情,足認不特定之客人均得自
由進出該賭博處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
張育誠、張哲維、白鑫岳、楊秉學(下稱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4人自114年9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6時4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誠、張哲維、白鑫
岳、楊秉學在上揭場所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
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上
開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及其等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1、37、43、49頁),各量處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扣得之麻將1副、牌尺4支、 撲克牌(籌碼)1副、搬風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1,560元,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現金1,560元 係被告等4人賭博時,被告張哲維賭輸而交付予被告張育誠 後即遭到查扣,有被告張育誠、張哲維及白鑫岳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9、45頁),足認扣案現金1,560元 係被告張育誠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育誠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前開聲請意旨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張育誠
張哲維
白鑫岳
楊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張哲維、白鑫岳、楊秉學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海底撈24H自助桌遊,以麻將為賭具,並以俗稱「 臺灣麻將100底」之方式互相對賭,賭法為莊家先拿17張牌 ,閒家各16張,由莊家先打第1張牌後,其餘閒家可依序吃 牌、碰牌,放槍者要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給胡牌者, 如有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100元賭資給自摸者,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為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撲克牌1副、搬風1個及賭資1560元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張哲維、白鑫岳、楊秉學 等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9張、扣案賭具麻將1副、牌尺4 支、撲克牌1副、搬風1個及賭資1560元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育誠、張哲維、白鑫岳、楊秉學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 牌尺4支、撲克牌1副、搬風1個及賭檯上之賭資共1560元 ,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