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如附表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
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詩昀就附表所示,
均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竊盜他人
財物,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
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蘇雅玲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參見本院卷宗第19至21頁),復參酌其目前身
心狀態,此有智欣診所11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
字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參見偵字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頁)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5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前有4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㈠於114年5月5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蘇雅玲所管領置放在賣架上之瑞士 三角牛奶巧克力3個、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4盒、義大利 金莎金鑽禮盒2盒、義大利金莎心型禮盒2盒、義大利金莎3 粒裝10個、統一瑞穗咖啡牛奶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2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㈡於114年5月23 日19時6分許,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蘇雅玲所管 領置放在賣架上之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2盒、義大利金 莎5粒裝8個、義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盒等物(合計價值144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嗣因蘇雅玲發現商品短少, 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有吃精神疾病的藥,只記得有去全聯,其他的事全 部没印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雅玲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條碼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