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
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查被告不顧告訴人徐美鳳同為社區住戶而欲進入該
乒乓球室內觀看開票之意思,以身體及手臂阻擋在門口之強
暴手段持續阻礙告訴人進入球室,時間長達11分31秒,顯見
被告所用強制行為非屬輕微,不僅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
自由,更造成告訴人內心惶恐,難認其行為手段可為社會倫
理所得容忍,自有違法性無疑。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等資料(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與徐美鳳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至424號之「 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緣民國114年5月16日18時30分該社 區舉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徐美鳳於同日20時20分 欲進入該社區乒乓球室內觀看開票結果,林上恩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站在該處門口以身體阻擋,不讓徐美鳳入內觀看長 達11分31秒,以此方式妨害徐美鳳行使權利。二、案經徐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上恩坦承有阻擋告訴人徐美鳳入內觀 看開票結果,至警方到場,並陳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就 是不想讓她進去看開票結果,她平常很會亂,伊就亂她,就 是看她不爽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被告阻擋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