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94號
TCDM,114,中簡,229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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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廖顯泭於本院訊問時
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洪竣皓遺失之錢包,不思將遺失物送
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財物,除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 台新銀行〉外,均經告訴人領回或尋獲(即無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問題);至上開提款卡2張,已遭被告丟棄,無法 尋獲,且告訴人均已申請補發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頁),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非高,認均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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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