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93號
TCDM,114,中簡,22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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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香


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靜香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靜香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內,見該處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蔡岳霖所提領而遺落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蔡岳霖發現上開1,000元
忘記取走,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而黎靜香經警通知到案後,已
於114年7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自行提出1,000元與警扣案(
已發還蔡岳霖)。
二、案經蔡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靜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蔡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
侵害告訴蔡岳霖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經警通
知到案後,已自行提出1,000元與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蔡岳
霖,暨告訴蔡岳霖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行提出與警扣案後發還



告訴蔡岳霖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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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