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製可調式平板支架壹件(廠牌:SATECHI、型號:R1
、顏色:金屬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裝潢工作(
見偵緝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鋁製可調式平板支架1件(廠牌:SATECHI、型號:R1、 顏色:金屬灰),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鋁製可調 式平板支架之價值為新臺幣1,35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案 發時遭竊商家「熊老闆」之店長張羽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35頁),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