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84號
TCDM,114,中簡,228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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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元淳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再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境小康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及於本案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精油(大瓶4瓶、長形瓶裝3瓶、小瓶2 瓶)、香油藤枝5支、光泉鮮乳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據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達成和 解,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7,000元),已



超過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價值(4,925元),如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52號  被   告 劉仁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15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5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河北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元淳放置於無印良品空 間內貨架上之精油(大瓶4瓶、長形瓶裝3瓶、小瓶2瓶)、 無印良品香油藤枝5枝及光泉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92 5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元淳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元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元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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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