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73號
TCDM,114,中簡,227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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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70號、第4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大鎖鑰匙各壹
把(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4年8月20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40708001G05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淑玲蔡睿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將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安全帽1頂及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發還告訴人李淑玲
見偵字第38670號卷第43、47頁),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大鎖 鑰匙各1把(價值新臺幣1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睿應,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 帽1頂及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淑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認領領據各1紙(見 偵字第38670號卷第43、47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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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