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含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蕭棋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
114年4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存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係竊盜罪,且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
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前科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不知悔悟警惕,一犯再犯,實不
宜輕縱。再審酌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為購買食物、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現金價值尚微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約400元,損失共計新 臺幣約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另於警詢中自承係以石頭砸破捐款箱等語(見偵卷第61頁) ,上開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4月14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0時11分許,在孫瑋卿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茶奶奶手做點心店」攤位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瑋卿所管領、由社團法人中 華立德慈善協會(下稱立德協會)放置在該攤位上之捐款箱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元,遭竊現金及捐款箱 損失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瑋卿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棋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蕭棋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瑋卿、和小鈴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