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69號
TCDM,114,中簡,226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黃色雨衣壹件及零錢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
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3440號  被   告 吳俊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湧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甫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拘役,於113年8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 12日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 取呂妍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 )、車廂內之雨傘1支、黃色雨衣1件及零錢100元,得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呂妍樺發覺本案機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吳俊湧於警詢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 本案機車車廂內雨傘黃色雨衣、零錢100元之犯行。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被害人呂妍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觀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將本案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確有翻找並竊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 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呂妍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取之雨傘黃色雨衣、零錢10 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