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65號
TCDM,114,中簡,226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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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258號、第2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毀損馬桶水 箱內蓄水浮球、地燈5具、廣告燈牌1具之行為,具有時空密 接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以及2次毀損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且前案與本案所犯毀損 罪、竊盜罪等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所為實應 非難;另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係破壞公共財物,且毀損財物之價值非微,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非高、 造成之毀損亦較輕微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 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其於 警詢中所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 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色大學長袖T恤1 件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柯雅雯,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詠竣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詠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8號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5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戶外園區,徒手破壞由 該館政風室主任吳榮豐所管領之公共廁所內馬桶水箱內蓄 水浮球,復沿戶外園區步道接續破壞同由吳榮豐所管領之 地燈5具、廣告燈牌1具,致該等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國 立臺灣美術館及吳榮豐。嗣美術館方人員聽聞該處有人鬧 事,旋前往查看,發現上開物品受損後,經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某房與居住該處之不詳友 人飲酒後,在上址6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柯雅雯所有置放 在該處洗衣機上之紅色大學長袖T恤1件(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套在身上,旋下樓離 去。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7)日0時10分許至0時15 分許間某時,在上址1樓門外騎樓處,持衣服與鞋子揮甩



葉韋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該車儀表板、前車頭外觀刮損、左側車身殼微開 ,足生損害於葉韋汝。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上址附近 當場查獲張詠竣身著柯雅雯上開T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柯雅雯葉韋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榮豐柯雅雯葉韋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受損物品及現場照片;(二)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訪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受損物品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 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多次接續毀損由同一告訴人吳榮豐管領之物品之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及2次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左右之 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紅色大學長袖T 恤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柯雅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係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大樓7樓找居住該處不詳友人飲酒,飲酒結束後由 該大樓樓梯下樓時,會經過其竊取上開T恤之樓梯間,該處 並無隔間或鎖住等語,與告訴人柯雅雯於警詢時陳稱:經詢



問房東,犯嫌是上址701號房的朋友等語大致相符,是難認 被告進入上址大樓時係無故且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之, 不能逕認被告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甚明。惟被告此部分 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或結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上開起 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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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