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58號
TCDM,114,中簡,225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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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被告就本
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能充分評價被告之
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告主動返
還與告訴人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再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及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 罰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竊取之鑄鐵零件2支,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7號  被   告 許舜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正 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鑄鐵零件」1支;於114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至該 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鑄鐵零件」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 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240元,供己花用 。嗣經該公司員工張煜奇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委任張煜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煜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之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告自行 歸還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負責人張聖河填具之 陳報狀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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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