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22號
TCDM,114,中簡,222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OOO」簽名及
指印(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或指印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公務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
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為搜索採集尿液之意思,該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OOO」之簽名及捺印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
5至6所示文件偽造OOO」之簽名及捺印,並與該文件
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
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OOO」簽名、捺印之
數舉動,及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
而為,接續數次偽造署押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4至5
部分),其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
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
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
,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通緝身分,竟冒用其友人即被害OOO
名義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賴韋綸
受無謂行政處罰甚或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機關處
行政處罰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寶貴警政資源,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偽造之「OOO」簽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 6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 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且已附卷存查,業已脫 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OOO」署名及指印所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或指印之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2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OOO」簽名貳枚、指印貳枚;騎縫處指印肆枚。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宗第33至3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受執行人欄「OOO」簽名肆枚、指印伍枚。 ⑵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OOO」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4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受驗人捺印欄指印貳枚。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12年11月26日) 確認簽章欄「OOO」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9頁。 5 112年11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OOO」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頁。 6 112年11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簽名捺印欄「OOO」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3036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華街 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已 使用過)1組,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A01因遭通緝,於前開時、地經 警查獲時,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賴韋綸」之名應訊,於同日21 時50分許起,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賴韋綸之署名及捺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 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4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之私 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韋綸」及警 察機關偵辦前開毒品案之正確性。嗣因賴韋綸於偵查中堅詞 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進一步查證身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偽造署押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查緝當日之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1份、被告之通緝簡表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3、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賴韋綸」之署名 以及按捺之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 一刑事司法程序中,於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公文書 上偽造賴韋綸」之署名以及按捺指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犯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偽造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因被告交予警方以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就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按捺之指 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賴韋綸」署名2枚及指印6枚 2 112年11月26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賴韋綸」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112年11月26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受搜索人、在場人簽名欄內「賴韋綸」署名3枚及指印4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欄內「賴韋綸」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賴韋綸」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112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賴韋綸」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112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指印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受驗人按捺指印欄內指印1枚 6 112年11月26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賴韋綸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 確認簽章欄內「賴韋綸」署名1枚及指印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