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08號
TCDM,114,中簡,220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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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鍾宜清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婆鹹酥帶皮腰果4包、正福堂乳酪奶酥2包、正 福堂香港桃酥1包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被   告 黃麗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國光大里店,步行進 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鍾宜 清所管領之八婆鹹酥帶皮腰果4包、正福堂乳酪奶酥2包、正 福堂香港桃酥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7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鍾宜清發現失竊乃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宜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麗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 一情,然辯稱:伊那天沒有吃精神科的藥,但因為有強迫症 ,所以開車前往上開地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自監視器錄影畫 面觀之,被告當時尚能駕車至同一家店外停放,且步行進入



該店內,並自貨架上選取商品,且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 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茫然不知的異樣,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故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 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已支付超過犯罪所得金額之賠償 金予寶雅公司,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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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