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03號
TCDM,114,中簡,220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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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姸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榮富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儲值之
遊戲點數,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
透過金錢購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侵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未記取相近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人數為3人
,及其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損害;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的是2,500元,0000000000的 是1,500元,因為賴志銘會給我錢,我是為了錢才辦門號給 他使用等語(見偵緝1760卷第52頁),可認被告共計獲得4, 000元(計算式:2,500元+1,5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3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 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李姸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街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姸君前於因侵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 會員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持其名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A、門號B、門號C)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門號 向如附表所示註冊公司註冊會員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黃榮富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等資料 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嗣黃榮富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富、唐寰宇、黃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A、門號B、門號C之SIM卡。 2.經查,上開門號均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辦後,隨即以2500元、1500元等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接收遊戲驗證碼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4 告訴人唐寰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唐寰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6 告訴人黃喜德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喜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A、門號B、門號C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辦。 9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證明113年11月2日12時9分許起至11月2日16時6分許止,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號申請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1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證明113年2月22日14時15分許,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簡訊驗證,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11 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帳號「asd0000000」於113年3月6日19時5分許,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簡訊驗證,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集時間交付上開3門號SIM卡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 點數卡卡號及儲值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註冊公司及登錄門號 案號 1 黃榮富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若蘭」向告訴人黃榮富佯稱欲在「尋覓」APP聊天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以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榮富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存入右列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 ㈠112年11月2日12時9分許 ㈡112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 ㈢112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 ㈣112年11月2日15時7分許 ㈤112年11月2日16時6分許 ㈠0000000000   (1萬元) ㈡0000000000   (1萬元) ㈢0000000000   (1萬元) ㈣0000000000   (1萬元) ㈤0000000000   (1萬元)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門號A)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2 唐寰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11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寰宇佯稱販售遊戲禮包云云,致告訴人唐寰宇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虛擬帳戶。 113年2月22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B)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3 黃喜德 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113年3月6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黃喜德佯稱代儲My 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黃喜德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虛擬帳戶。 113年3月6日21時5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門號C)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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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