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99號
TCDM,114,中簡,219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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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
載之「嗣於114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為警前往黃建嘉上開
居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嗣於114年5月20日13時10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街0號攔查黃建嘉,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3時2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清單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
」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被告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
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
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3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
,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黃建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 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0日13時28分 許,為警前往黃建嘉上開居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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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