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凱程(原名游振春)為「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唐
公司)負責人,京唐公司因欠繳營業稅,經移送行政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於民國102年1
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檜
木博物館」右側工廠內,就京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實施查封,並由公務員即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執行員當場
張貼查封標示在上開物品,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指派代理人同意將前述查封物交予游凱程負責保管,並告
知游凱程關於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再由游凱程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書之保管人欄處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開物品全部交予
游凱程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
責任外,並負刑事責任。游凱程明知上情,竟基於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
2年10月14日查封後至103年5月1日前某日,將該等物品藏匿
於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並交予不詳之人,違背查封效力。嗣彰
化分署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3年3月11日
函請游凱程提出該等查封物品以利執行,並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113年8月8日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查訪,並留置現場執行通知
促其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到署說明,游凱程逾期仍未
提出說明。嗣經彰化分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分署114年4月1日彰執乙102營稅執字第5977號函、查封
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照片。
㈢彰化分署103年5月1日、103年9月25日執行筆錄、臺中分署11
3年8月8日現場執行筆錄。
㈣彰化分署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3年3月11日函及
送達證書。
㈤彰化分署114年6月23日彰執乙102年營稅執專字第5977號命令
及114年6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㈥彰化分署114年7月3日彰執乙102年營稅執專字第5977號函暨
所附114年7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
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即修正後規定除酌修文字、標點符號及增加第2項之
處罰規定外,並提高法定刑,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39條規定。
㈡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
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
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
示,乃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
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任何人故意違
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經查,彰化分
署執行書記官、執行員已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查封,並當
場張貼查封標示,同時告知被告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該查
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則被告基於隱匿該等查封物
品之犯意,將該等查封物品隱匿、交予不詳之人,顯屬於違
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
效力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
經彰化分署依法實施查封,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
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之物品隱匿、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規避行政執行,妨害
公務執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迄未將遭查封之物交予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前曾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清朝光緒木雕獅子2件 2 清朝光緒雕花大架子床1件 3 清朝光緒木雕壽翁1件 4 漢朝石雕神獸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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