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
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毒品、竊盜之
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該財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楊上承,及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後照鏡1支,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 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0日2時29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上承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之右方 後照鏡,嗣經楊上承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上承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 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後照鏡,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