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71號
TCDM,114,中簡,21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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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4年8月9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七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大墩派出所警員郭欣衡、賴子揚上前盤查,因A02酒味濃
厚,且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警員欲對A02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經A02拒絕,警員即開立拒測罰單並告知A02相
關規定,將車輛移置保管,即讓A02離去。詎A02竟於同日5
時1分許,返回上開街口,高舉雙手向警員表示「槍斃我」
郭欣衡安撫A02情緒並要求其離去,A02竟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續上前稱「你再不開槍我就
搶你槍」等語,且徒手握住郭欣衡隨身配槍之槍柄,欲搶奪
郭欣衡腰帶上之配槍,而與郭欣衡發生拉扯,致郭欣衡受有
左手手背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法妨害郭欣衡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
欣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嫌疑人涉嫌妨害公務錄影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另認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飲酒後犯本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亦係於飲酒後
所為,彰顯被告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見警惕,對於刑罰感應
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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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