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14年5月7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見卓孟潾所有置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 帽後,即行離去。嗣卓孟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孟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孟潾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