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世弘,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犯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蔡建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彰與陳世弘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3日16時4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友人家中休憩,因故發生 爭執,蔡建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 ,在上址徒手毆打陳世弘,致陳世弘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世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告訴人陳世弘受傷照片2張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蔡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