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41號
TCDM,114,中簡,21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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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妮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珮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霧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精華露13
0ml1瓶(下稱上開精華露1瓶;價值新臺幣1,025元),得手
後,將上開精華露1瓶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
去,並駕駛牌照號碼BUL-623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該店人
員林哲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而江珮妮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14年6月15日
下午4時10分許,自行提出上開精華露1瓶與警扣案(已發還
寶雅公司,由林哲因具領)。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珮妮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表示認
罪,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代
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可佐,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故意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法益,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態度,所竊取之上開精華露1瓶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寶
雅公司,又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履行完
畢,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暨告訴人寶雅公司所受之損害
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精華露1瓶,業經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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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