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2號
TCDM,114,中簡,21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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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應補充「(驗餘淨重1.757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
544號鑑驗書。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查被告邱昱翔(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7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
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
類別為第一類)、從事工業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偵訊時
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78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結果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80054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確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之。
 ㈡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57公克),尚 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邱昱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加熱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被告 另案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自邱昱翔身上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復經警徵得邱昱翔自願同意後,於113年8月14日20時4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邱昱翔尿液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57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沒入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未達5公克以上,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由 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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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