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
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
危害,實有不當,竊取之物已然毀壞而滅失,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林大勝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被告被告患有
思覺失調症,此有診斷書在卷可佐,及其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 芽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271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114年2月8日17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旁停車場,掀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 墊,徒手竊取林大勝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林大勝發 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甲○○到案說 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勝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光 碟1片、比對被告影像與照片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