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M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 MAI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 MAI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14年8月2日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為1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14年8月2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財產權,視我國法律 為無物,且在第一次竊盜犯行既遂後,隔日竟又食髓知味、 故計重施,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越南
國籍之人,然本案並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適 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55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附 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114年8月1日之竊盜犯行 NGUYEN THI HUONG MA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114年8月2日之竊盜未遂犯行 NGUYEN THI HUONG MAI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MAI(中文名:阮氏香梅, 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 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ONG MAI於民國114年8月1日11時53分許,前 往由蔡晶燕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炸物攤 ,向蔡晶燕購買奶茶1杯,而利用蔡晶燕在準備提供奶茶販 售NGUYEN THI HUONG MAI而離開攤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晶燕所有置於攤位冰 箱上並以抹布遮蓋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並 以竊得之上開現金用以支付向蔡晶燕支付其所購買之奶茶後 離去。惟蔡晶燕當日15時許發覺之現金有短缺,經調閱其在 炸物攤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已發覺係NGUYEN THI HUO NG MAI有竊取現金之行為並記取其外貌。嗣於翌(2)日12 時26分許,NGUYEN THI HUONG MAI復前往蔡晶燕所經營之前 揭炸物攤物消費,並向蔡晶燕表示因身上未帶現金,可以以 匯款方式付款等語,然蔡晶燕已認出NGUYEN THI HUONG MAI 即前一日竊取其零錢之行為人,遂離開攤位櫃臺暗自報警。 詎NGUYEN THI HUONG MAI見蔡晶燕離開攤位,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攤位冰箱上之抹布下 方有無零錢硬幣,惟未發現任何現金而未遂。嗣NGUYEN THI HUONG MAI尚未離開該攤位之際,警經蔡晶燕報案到場處理 ,並經蔡晶燕提供之其攤位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蔡晶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ONG MAI於警詢時與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晶燕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於114年8月1日、8月2日兩 次在告訴人經營之炸物攤位前竊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其所為1次竊盜既遂、 1次竊盜未遂等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14年8月1日竊得之現金55元,未發還予被害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8月1日11時53分許,自 告訴人經營之攤位竊取100元(50元硬幣2枚),惟逾55元部分 ,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僅竊取55元等語,查觀諸本 案攤位監視器畫面,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行為,惟無法判別 被告竊取之實際金錢數額,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45 元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