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68號
TCDM,114,中簡,20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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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明知楊裕民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娃娃機
臺之遊戲規則,係消費者在機臺內夾得芳香膏1件後,可在
機臺上所貼之刮刮卡上刮一欄,若刮得號碼與機臺上方之獎
品號碼相符,即可將該獎品帶走,而其於該娃娃機臺夾得5
次芳香膏,依序刮除刮刮卡而刮得之號碼為2號、37號、25
號、26號、32號,均未與機臺上獎品號碼相符,又多刮除一
欄刮得號碼為33號(對應獎品為藍芽喇叭,未取走)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機臺上11
號獎品LED工作燈1盒、22號獎品好神拖拖把組1組取走,以
此方式竊取之。嗣楊裕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林建宏經警通知到案後,於
114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自行提出上開LED工作燈1盒
、好神拖拖把組1組與警扣案(已發還楊裕民)。
二、案經楊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楊裕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楊裕民
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自行將上開
LED工作燈1盒、好神拖拖把組1組交與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楊
裕民,又已與告訴人楊裕民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
情,業據告訴人楊裕民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
存卷可參,暨告訴人楊裕民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楊裕民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LED工作燈1盒、好神拖拖 把組1組,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裕民之情, 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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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