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33號
TCDM,114,中簡,203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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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仔冰梅壹包、李子果壹包及梅粉
紅心芭樂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任意竊盜全聯福利中心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有意調
解,惟告訴人許裴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返還無仔冰梅1包;復考量被
告於訊問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31日竊得之無仔冰梅、李子果及梅粉



紅心芭樂乾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114年6月1日竊得之無仔冰梅1包,業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9623號  被   告 李永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4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新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經理許裴恩所 管領之無仔冰梅、李子果及梅粉紅心芭樂乾各1包(共價值新 臺幣8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購物袋內,僅至櫃臺結帳其他 商品即逕行離去。㈡於114年6月1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門市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許裴恩所管領之無仔冰梅1包,得手後 藏放在其購物袋內欲行離去之際,為許裴恩發現當場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李永德遂當場交付上開無仔冰梅1 包予警查扣(已發還許裴恩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不是偷,只是忘記付錢。伊背一個包包先去拿酸梅,就丟 到背包裡,然後去買其他東西,因為背包放不下,伊拿籃子 裝,之後去結帳忘記將酸梅3包拿出來付帳,回家後才發現 沒付到錢,但伊也不敢拿回去。因為吃了覺得不錯,所以6 月1日就再去拿,一樣放在包包,然後去買牛肉,結帳時一 樣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斐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之無仔冰梅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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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