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2包香菸
,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
於114年4月7日發還予告訴人賴勇志具領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3、31頁);並衡諸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
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犯罪
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併慮及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7,000元 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2包香菸,已返還予告 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8包香菸及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其權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七星香菸 1條 其中2包已發還予告訴人 2 Redmi 13C手機 1支 3 眼鏡 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89號 被 告 劉尚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豪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售票大廳內,見賴勇志所有並脫離其持 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眼鏡1副、手機1支、七星香菸1條)遺留 在購票機檯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 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後侵占入己,並隨即至火車站 內公共廁所處,將手提袋內容物取出後,將該手提袋棄置於 現場。嗣賴勇志發現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於廁所內 尋回手提袋,並調閱監視錄影機畫面後,循線查獲並通知劉 尚豪到場,經劉尚豪自行繳回七星香菸2包。
二、案經賴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豪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勇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將手提袋遺留在購物機台旁,事後返回發現手提袋不見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中火車站2樓售票大廳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2包,其 餘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將手提包 放置於購票機台後離開該處,被告始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手提 包,則被告上揭所為即與竊盜係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與 物之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