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20號
TCDM,114,中簡,202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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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至6行「徒手竊取替代役王常在所有交由中隊隊長張維傑
保管之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400元)」應補充
更正為「徒手竊取替代役王常在所有、交由中隊隊長張維
傑保管之iPhone16 PRO 256GB金色手機1支〈價值據王常在稱
為新臺幣(下同)4萬04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
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由被害人張維傑領回(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害人張維傑前已賠償王常在4萬0400元(見偵卷第27頁
),就被告刑事部分,經被害人張維傑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9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在臺中市南 屯區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於基礎訓練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上址第14中隊辦公室內,利用尋找工 具之機會,徒手竊取替代役王常在所有交由中隊隊長張維 傑保管之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400元)。嗣於 同年2月21日下午17時許,王常在於基礎訓練第一次放假前 ,欲取回手機時發現遭竊。嗣於同年3月31日經第14中隊隊長梁昱祈在江俊毅身上查獲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王常在委託理得法律事務所於114年3月4日所寄發之 律師函記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 執行中心調查資料、役男基本資料、役籍表(一)、(二)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協議書、理得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替代役訓練班陳述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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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