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A03
於民國113年5月間」等字予以刪除,及第五行之「113年4月
21日」前增加「民國」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車輛買賣即便有試車期間亦須依
約支付價金才可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卻仍基於侵占犯意
將告訴人之車輛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偵
32863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偵14214卷第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自113年4月22日使 用至113年5月3日作為代步車使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因該車輛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見偵32863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之某友人認識A02。A03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無法聯繫 該名友人,為取得聯繫即開始追蹤A02之IG,因此知悉A02在 IG上刊登販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 息後,即向A02表達購買該車之意,且約同A02於113年4月21 日,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地區與A03見面洽談購車事宜。嗣於 翌日0時許,A02駕駛該車搭載A03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麗馨汽車旅館」房間洽談購車事宜,A03向A02表示想要 先試車,且要駕駛該車去拿購車款項。A02同意後,即將車 鑰匙交給A03,由其駕駛該車離去。惟A03嗣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萌生不願支付購車款給A02,亦不願將該車還 給A02之念頭,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 侵占入己,並作為日常代步使用。嗣A02發現該車遭A03侵占 不還,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駕車
巡邏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大同路口,發現A03駕駛 該車即加以攔查。A03見狀駕車逃逸(其所涉妨害公務等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6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經警於於翌日19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201室查 獲A03,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A02),始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上開車輛 車籍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