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後
續已出席6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有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民國114年5月23日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
足徵被告犯後已配合主管機關安排,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就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目的已有積極助益,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至1年7月不等,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嗣經主管機關 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惟甲○○明知應 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且知悉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仍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經合法通知後,明知其應於 113年8月4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 等期日遵期上課,卻均無故缺席。嗣臺中市政府於113年11 月1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26393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 果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64667號行政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甲○○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履行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 刑事判決、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好時光心理治療所函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